1、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资料图)
2、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3、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4、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5、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6、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7、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8、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9、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11、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12、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13、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14、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15、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
16、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17、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18、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19、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
20、示例:GBZ××××—××××、GBZ/T××××—××××。
21、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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